(2015)渭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十习俗婚礼仪式,并于同年3月15日取得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自2012年2月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我便外出至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们登记结婚、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婚后感情好,2008年3月份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外出打工,双方关系逐渐冷淡。自2011年原告打工回来径回娘家过年,经多次劝叫拒归,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5日取得结婚登记。婚初关系尚好,于2005年5月7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因琐事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长期分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虽系自由恋爱,但因被告不安心家庭生活,长期离家出走,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庭审中经做耐心细致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抚养意愿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锐娜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杨某给付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一方探视时另一方应予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书记员 关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