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李某某、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曾某某,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十龙村大塘组***号。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十龙村大塘组***号。被告谭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十龙村大塘组***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振廷、黄国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学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去被告家的南杂货店买香烟,被被告家里养的狗咬伤,被告李某某看到狗追咬原告没有及时制止,原告被咬伤后又不肯出钱给原告注射狂犬育苗,导致原告的伤口感染,病情加重。原告不得不向亲朋借钱治疗,但两被告一直不肯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向村干部、政府及派出所反映,两被告才先后分四次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80元。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对原告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原告被咬伤后,花去医疗费3595.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08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医药费2515元;2、原告被咬伤后,因伤口感染,长时间无法正常劳动,且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医药费用,原告为处理此事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耽误大量时间,为此,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2个月误工工资,即60×64元=3840元;3、原告治疗伤口和反映情况花费大量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营养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曾申请政府多次调解,但均因两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谭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情况,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人民调解协议书草案,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政府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某、谭某某辩称: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是事实,但被告也已经给了钱给原告治疗。政府组织原、被告调解时带原告去了检查,医院未说有什么事情。原告是成年人,应该知道被狗咬后要打狂犬疫苗,但却未及时打疫苗,原告自身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与营养费也不应计算,医药费凭票据,且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一方承担。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被狗咬伤后不可能需要治疗这么多项目,在政府调解时也带原告去检查过,没有那么多问题;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同意出打血清的钱,但原告不同意。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是门诊病历资料,门诊病历是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曾某某被狗咬后在资兴市兴宁镇医院及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医药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资料,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在资兴市兴宁镇卫生院、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资兴市疾控中心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646.81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草案,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纠纷曾在资兴市兴宁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上午,原告曾某某去被告家购买香烟,当原告快要进被告家门时,被告家里养的狗就向原告扑去,并咬了原告左边大腿处一口,当时被告李某某在厨房,听到狗叫后出来发现原告被狗咬伤,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曾某某被狗咬伤的地方搽了潲水,并告诉原告搽了潲水就可以了,原告就回家了。2014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狗咬伤的地方肿起来了就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出钱给原告治疗。原告先后在资兴市兴宁镇卫生院、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资兴市疾控中心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646.8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下医药费未果,该纠纷经资兴市兴宁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某某为农民,无固定的收入。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咬伤,被告理因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曾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被狗咬伤后应该注射狂犬疫苗,但原告却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去被告家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在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被告有义务带原告去注射狂犬疫苗而被告未及时带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导致原告伤口发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资兴市先后在资兴市兴宁镇卫生院、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资兴市疾控中心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3646.8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总的请求金额是3595.9元,被告已支付108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需支付2515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但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应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营养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受伤治疗需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外出治疗所必须花费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5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15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龙飞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蒋振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学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