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XXX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9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贷被告熊水交,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双塘组*号。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熊水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广西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朝晖、审判员蔡旭辉、许运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西一建公司系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A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熊水交系该项目三工区实际施工人。2010年7月28日,熊水交以广西一建公司碧桂园关山项目部的名义与X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钢材供应标的数量、价格、质量,1、标的:一级线材圆钢、二级、三级螺蚊钢及其它建筑钢材,价值约500万元的钢材。2、数量:项目所需钢材约1200吨,按实际收货结算。3、价格:在当日以南方建材报价和天贸网报价为定价标准,垫资价格在此基础上每吨上调160元。装车、卸车费用每吨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1、乙方为甲方垫钢材满200吨,甲乙双方在每月的三十日结算清前段各款项,并出具结算单,2、甲方在乙方垫满200吨钢材,以后所送钢材价格按第二大条第3小条基价标准加80元/吨为结算价格,甲方每报一次计划,以两车为单位结算一次,乙方货到工地即付现款(三天内必须付清,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付款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3、只要不是乙方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甲方所欠乙方的钢材款项必须在主体封顶45日内一次性付清(最长时间为四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如下违约责任:1、甲方如果未按约定方式结算或未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支付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甲方承诺自愿按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工,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XXX按约定向熊水交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7月21日,XXX与熊水交就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熊水交向XXX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今广西一建公司关山碧桂园项目欠XXX钢材款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整,至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按钢材购销合同有关处理。2012年9月21日,广西一建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支向XXX开办的长沙市天心区扬帆钢材经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德雅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400000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宁乡碧桂园关山钢材款。由于熊水交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200万元(240万元-40万元),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XXX与熊水交以广西一建公司碧桂园关山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熊水交向XXX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XXX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熊水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XXX材料款,熊水交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X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XXX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广西一建公司违约给XXX造成的损失,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西一建公司是否应对熊水交欠付XXX的钢材款承担责任?广西一建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且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对上述款项广西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笫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水交向XXX支付货款2000000元;(二)熊水交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XXX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熊水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广西一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熊水交负担,广西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广西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熊水交是广西一建公司承建项目三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仅是一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三)广西一建公司曾与长沙市天心区杨帆钢材经营部有买卖往来,广西一建公司向该经营部支付款项,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广西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熊水交是实际施工人,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熊水交所欠被上诉人XXX的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证人戴俏娟的证言可以证明熊水交系广西一建公司承建的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三工区的实际施工人,该证人证言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形成,本院予以认定。(二)广西一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XXX提供的材料实际用于了该项目工程。(三)广西一建公司提出其曾与长沙市天心区杨帆钢材经营部有贸易往来,广西一建公司向该经营部支付4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予以采信。综上,广西一建公司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广西一建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72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