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丁盛伦与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伦,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丁盛伦,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军,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盛伦与被告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盛伦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盛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盛伦负担。审 判 长 丁玉红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