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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杜春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清晏九锦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杜春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2号楼2-6内五层517。法定代表人吴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晏九锦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3号楼3101室。法定代表人孟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合,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公司)、上诉人北京清晏九锦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春合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上诉人清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杜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北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请法院判决:1.无需支付杜春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471.28元;2.无须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杜春合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极公司的诉讼请求。清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北极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清晏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由北京益神贵人堂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益神贵人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5月16日清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商学军变更为孟甜。北极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由贵人紫元阁(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贵人紫元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杜春合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北极公司,之前在清晏公司工作,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杜春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贵人紫元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杜春合,身份证号×××。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贵人紫元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入职期间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位,薪资8000元/月。由于公司原因无法与该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北极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杜春合还提交了公积金缴纳明细,显示缴纳单位名称为贵人紫元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极公司认可公积金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代清晏公司缴纳的。杜春合还提交了有北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伟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北极公司对吴世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极公司主张与杜春合不存在劳动关系,杜春合系清晏公司员工。北极公司据此提交了杜春合与北京益神贵人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杜春合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清晏公司主张杜春合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该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杜春合主张其工作到2013年11月6日,北极公司跟其说因其工作岗位取消让其离职。清晏公司主张杜春合于2013年11月6日之后就一直不到公司工作了。杜春合就本案诉求以北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66号裁决书,裁决:1.北极公司支付杜春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471.28元;2.北极公司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北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均认可曾在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加之北极公司给杜春合开具离职证明,清晏公司与杜春合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系关联企业,对杜春合形成混合用工。杜春合亦当庭表示要求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应对杜春合的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春合与清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杜春合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极公司给杜春合开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因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北极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清晏公司主张杜春合2013年11月6日之后就不来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应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工资标准,清晏公司主张杜春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杜春合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杜春合关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杜春合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二、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杜春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471.28元;三、北京清晏九锦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极公司、清晏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损害北极公司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北极公司无需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判令杜春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北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支出凭单,证明清晏公司在杜春合离职时已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清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损害清晏公司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清晏公司无需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判令杜春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清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与北极公司的一致。杜春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杜春合对北极公司、清晏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清晏公司给付的款项是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的待通知金。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北极公司及清晏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上写明“即付杜薇(杜春合)补偿金10731.26(内含社保、住房积金)”,杜春合在领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北极公司及清晏公司提出系按照杜春合要求的数字给付的赔偿金,杜春合提出上述款项中包含2013年11月份工资2731.26元,其余是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的待通知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离职证明、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66号裁决书、支出凭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杜春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以及北极公司、清晏公司是否应向杜春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北极公司提出其与杜春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均认可在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北极公司为杜春合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开具了离职证明,清晏公司与杜春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系关联企业,对杜春合形成混合用工,应对杜春合的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北极公司、清晏公司提出在杜春合办理离职时,已向其支付了赔偿金故不应再行支付一节。本院认为,北极公司给杜春合开具的离职证明显示系因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清晏公司未举证证明杜春合于2013年11月6日之后未到公司工作。故北极公司与清晏公司应支付杜春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北极公司及清晏公司所提供的支出凭单上标明“即付杜薇(杜春合)补偿金10731.26(内含社保、住房积金)”,并未注明给付的金额中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故北极公司、清晏公司应向杜春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北极公司、清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清晏九锦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极九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清晏九锦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刘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