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友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83号杨友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直属六中队服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9月24日押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友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友国减去有期徒刑十日,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