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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焦洪伟、吕魁生、沙河市昌通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焦洪伟,吕魁生,沙河市昌通汽车队,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洪伟,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魁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昌通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负责人程书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现勇,沙河市昌通汽车队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上诉人焦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杰,被上诉人吕魁生、被上诉人沙河市昌通汽车队(以下简称昌通汽车队)、被上诉人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40分许,原告焦洪伟驾驶冀F××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吕魁生驾驶的冀ED××冀E××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货物受损,焦洪伟、周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18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魁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魁生系沙河市昌通汽车队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冀ED××冀E××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ED××冀E××挂)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ED××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E××挂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洪伟先后在涿州市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评定焦洪伟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焦洪伟在保定市康平医药公司工作并在单位宿舍居住(保定市北市区西百楼工业区),原告焦洪伟共计花费医疗费261021.56元,伤残赔偿金为158060元(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3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18.23元[(其中焦志兴(1945年8月23日出生,68岁)及宋小俊(1946年9月13日出生,67岁)合计需抚养年限25年×河北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伤残系数35%÷2个子女为26836.25元,焦厚涵40581.98元(2012年4月19日出生,1岁)需抚养年限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伤残系数35%÷2人],误工费31329元(3481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为4750元,护理费22148元(孙玉峰3400元/月×97天、张学梅3450元/月×97天),冀FGV9**车辆损失为39052元及所载货物损失为9481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173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以上总损失为70882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18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号伤残程度鉴定书、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期手术评定意见,焦洪伟居住证明、焦洪伟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张学梅、孙玉峰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被扶养人焦志兴、宋小俊身份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焦厚涵户籍证明,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五张,焦洪伟驾驶证、行驶证,冀ED××冀E××挂货车行驶证,冀ED××冀E××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焦洪伟户口薄、焦洪伟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708826.29元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4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依据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241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洪伟各项经济损失416413.5元。二、驳回原告焦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35%的指数计算过高。1、被上诉人焦洪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2、被上诉人焦洪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3、被上诉人定为8级和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31%,一审按35%过高。二、被抚养人子女情况事实不清,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子女情况证明没有加盖公安局证明,事实不清。2、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一审法院计算为67418.23元错误。三、一审认定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的货损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我们对该认定有异议。五、施救费数额远高于河北省高速救援施救标准,不具有真实性。六、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七、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l、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焦洪伟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魁生、昌通汽车队、昌通物流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们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焦洪伟各项损失708826.29元属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焦洪伟的各项损失124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依据过错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2413.15元,共计416413.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焦洪伟对其各项赔偿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供有证据证明,且其证据均合法,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王新生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