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李志浩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js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李志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60号。负责人何宏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军、许红梅,该分行职员。被告李志浩。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李志浩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普卡,我行同意开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98.5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经我行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没有清偿透支款项本息,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我行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透支欠款本金4998.5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浩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李志浩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李志浩成功开卡后,自2012年10月10日起通过刷卡欠到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998.5元及其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李志浩核发信用卡及授予相关信用消费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志浩欠到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998.5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信用卡申领表及银行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志浩偿还借款本金4998.5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8.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499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赖慧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