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森诉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森,杨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程森,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卫,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森诉被告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君与被告杨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森诉称,2007年原告父亲程美朝(已病故)与被告相识,2008年初,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提出向原告父亲借款21000元,说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原告就借给被告210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森现金21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杨小卫,2008年7月5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诿或避而不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现金21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卫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讲做生意借款的理由及月息1.5分不属实,条据是换原来的条据,原告父亲属放高利贷,条据生成后利息不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相熟,曾先后有经济往来,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森现金21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杨小卫,2008年7月5日”,但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称因双方先前的经济往来产生借条,被告对借条认可,但称原告父亲以高利贷的形式将钱出借给被告,条据为前期债务的汇总,并不再产生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高利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因经济往来形成借贷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虽原告在借据产生时,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钱款,但被告认可该条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称书写借据时双方约定不再产生利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需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小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森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程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杨小卫负担,程森已预交490元,由杨小卫于履行判决时直付程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