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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孙某甲,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我和孙某甲同居生活。2012年3月3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甲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所述,我和孙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我和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孙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与孙某甲是夫妻关系。孙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3、马鞍山市乐品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某某自2013年10月2日起在该厂工作,没有回家。孙某甲质证意见:马某某是在该厂工作。孙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马某某诉称的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均属实,但我没有对马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很正常;3、马某某诉称的2013年离家出走不属实,2014年马某某还在我家过年的。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马某某与孙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8日,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3月3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乙(2012年5月22日出生),孙某乙现和孙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与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马某某认为与孙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某某认为其已离家出走多年,但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外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综上所述,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孙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马某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女抚养等相关事宜的处理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马某某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