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209号。法定代表人:李光,主席。委托代理人:曾宪涛,该联合会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宁帅帅,该联合会员工。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光谷国际座1713室。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春英,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负责人:朱红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涛、宁帅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春英,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锐、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中华H530汽车一辆,颜色为银色,车牌号为鄂A×××××,租期为1年,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押金6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将车辆交与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称其经营不善暂时无法归还押金。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将车辆押金归还原告,共计6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然无法归还押金,经多次协商,被告称12月可以退还。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主动将车辆押金打入原告账户。到期后,被告仍无法退还押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040元(60000元×1‰×234天,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3、被告承担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需要缴纳的保险费、年检费、环保费等共计3678.78元;4、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A×××××的银色中华H530汽车享有留置权,对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为车辆现仍由原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车辆2015年的保险费等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口头述称,1、原告主张留置权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是法定权利,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合同。2、原告主张留置权也不适用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先退还车辆被告才退还保证金,原告实际上没有退还车辆,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3、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物权法规定应当为合法占有。4、原告主张留置权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华牌H530银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共计12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元,租赁期满原告将车辆和随车附属品、证件交还被告并经被告验车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钥匙及随车证件、车辆维修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使用费;租赁车辆的投保以及续保由被告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约验车时间,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制作验车单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转账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如超过约定期限延迟退还保证金,则按应退保证金数额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为止;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综合服务费12000元及保证金60000元,被告即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1月,原告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缴纳了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等,共计花费3678.78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返还车辆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告知原告其没有钱无法退还保证金,要求原告将车辆开回。当天,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车辆后续的违章费、年检费、车辆保险费、过桥年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车归原告使用,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2月原告垫付的年检费、环保费及车辆保险费计3678.78元,2014年6月30日将费用打到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将车辆押金归还并打入原告账户,计6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使用车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其垫付的年检费、环保费及车辆保险费共计3678.78元,但未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2月30日主动将车辆押金归还并打入原告账户,共计60000元;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车辆后续的年检费、保险费、过桥年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车归原告使用,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已将车辆交与被告验收合格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租赁车辆继续由原告保管及使用。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75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法人客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包括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A×××××的中华SY7160XZBC汽车在内的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将型号为SY7160XZBC、车架号为LSYYBBCB2BC064600、车牌号为鄂A×××××的中华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至诉讼时,该车辆未注销抵押。还查明:原告未缴纳上述车辆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保险费等费用,亦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人客户抵押合同、车辆评估与权利价值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则应完成验车手续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按约到被告处返还租赁车辆,但被告告知其无钱不能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其后,被告亦未能按照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保证金,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车辆不能完成验车手续及未退还保证金的过错方为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其未予退还,则应从次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应退保证金数额的1‰/日计付234天,即算至起诉之日,诉讼中,被告明确提出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7.67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车辆需要缴纳的保险费、年检费、环保费等共计3678.78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核定准确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退还车辆,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即,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接受原告返还的车辆并退还保证金,属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本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拒收原告返还的车辆并告知无钱退还及要求原告将车开回,故原告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与原告的债权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告知原告其无钱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即自行将车开回,意味着双方已就原告对车辆留置达成了一致。其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但被告仍未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退还款项,因此,被告在明知车辆被原告留置的情况下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车辆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如其不履行债务,则原告对留置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退还保证金60000元;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支付违约金167.67元;三、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对留置车辆(车牌号为鄂A×××××的银色中华牌汽车),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业联合会负担87.15元,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