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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永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王建元。委托代理人:蒋莹磊。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知。被告:刘永知。被告:尤娟仙。被告:刘海平。被告:李燕。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力华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舟山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g13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镇大夹屯的房地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4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记手续。同日,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g13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大夹屯宗海面积为1.069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永知、尤娟仙,被告刘海平、李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g130008号和兴银甬个(高)声字第g130010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承诺为被告舟山力华公司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各类债务在最高额��金2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4月19日,被告舟山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舟山力华公司提供总额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在该商票保证授信贴现授信额度及期限内,持票人持有由被告舟山力华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时,再通过原告审核后可以收取贴现款项,当该汇票到期时原告有权直接借记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存款账户,若被告舟山力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作逾期贷款处理。双方并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竟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贴现申请人签署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10月17日和同年10月18日,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纳乐公司)分别持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开具并承兑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400万元和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7号和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各1份,向原告申请贴现。该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均约定,汇票到期若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贴现人有权以其未获偿付的票款为基数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有权收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有权将未获偿付的认可款项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转成债务人的逾期贷款并以上述汇票贴现合同约��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贴现票款并切实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舟山力华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人及借款还款义务人却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编号为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7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汇票票款本金13998860.94元、逾期利息2010021.30元未付,尚欠编号为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汇票票款本金600万元、逾期利息862365元未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舟山力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7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商业汇票垫付款13998860.94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2010021.30元,其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舟山力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商业汇票垫付款6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862365元,其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舟山力华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舟山力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大夹屯的海域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国海证113300089号]在最高本金限额150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舟山力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大夹屯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576**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576**号]在最高本金限额642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6.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对上述第1、2、3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1份;2.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7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转账凭证各1份;3.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转账凭证各1份;4.兴银甬抵(高)字第g13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5.兴银甬抵(高)字第g13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域使用权使用证书各1份;6.兴银甬个(高)声字第g130008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和兴银甬个(高)声字第g13001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各1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8.利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未到庭,视为其自��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力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舟山力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归还相应款项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原告接受该担保声明书并且未持异议,据此,应认定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力华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7号《商业��票贴现合同》项下商业汇票垫付款13998860.94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2010021.30元,其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3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商业汇票垫付款6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862365元,其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如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大夹屯的海域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国海证113300089号]在最高本金限额150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如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大夹屯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576**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576**号]在最高本金限额642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六、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8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74元,由被告舟山市力华工贸有限公司、刘永知、尤娟仙、刘海平、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