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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汉与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李成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汉·哈德马曾,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李成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汉·哈德马曾,男,1957年9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头台乡。法定代表人:宋立军,系该乡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斌,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上诉人马汉·哈德马曾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李成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原告与乌苏市草原监理所签订草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10日。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村委会在原告的草场范围内签订了100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至2023年12月30日,该100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马某的房子为界,南以押门为界,西以努某的地为界,北以卡某的地为界。2009年6月15日头台乡人民政府将该100亩土地承包给马汉、被告李成斌、案外人杜某三人,面积分别为39.7亩、45亩、47.4亩,签订《头台乡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该100亩土地面积经重新测量更正为132.1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范围,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约定,人民法院不能擅自变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于承包合同有重合、包含之处,是由于发包方的过错造成的,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权属不明,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发包方或者相应的政府职能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汉·哈德马曾的起诉。本案投递费136元,由原告马汉·哈德马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汉·哈德马曾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将上诉人对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擅自又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错误裁定,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李成斌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成斌于1999年与被上诉人头台乡政府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头台乡政府也签订了合同,视为上诉人认同变更了1999年签订的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民事主体对同一地块主张相互排斥的法定权益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持有与当地村委会签订的2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而被上诉人则持有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头台乡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其争议的内容是同一块土地的权利归属,即本案事实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而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之内主管事务。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的权属在有关政府部门没有解决之前,起诉被上诉人侵权无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马汉·哈德马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茹 荷 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古丽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拉 扎 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