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年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庞某等四人在佳木斯市郊区佳丹社区B1栋2单元101室内玩扑克赌钱期间,因庞某向李某借钱未果,遂发生口角并撕扯,李某用拳头打击庞某面部几拳,将庞某脸部、眼部、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庞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鼎特网络广场门前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庞某等四人在佳木斯市郊区佳丹社区B1栋2单元101室内玩扑克赌钱期间,因庞某向李某借钱未果,二人遂发生口角并撕扯起来,李某用拳头击打庞某面部几拳,将庞某脸部、眼部、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庞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鼎特网络广场门前抓获。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付丽东人民陪审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