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嗜好喝酒,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离家出走。同年5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同时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二、中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其父亲家居住两年多,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三、(2013)中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我与原告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与原告因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家期间,其多次去原告娘家找,都未找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2013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主要过错在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能继续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