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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云友与苏家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友,苏家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王云友。被告:苏家学。委托代理人:马芸芸,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云友诉被告苏家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友,被告苏家学及委托代理人马芸芸、满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友诉称,2013年11月14日9时10分,被告苏家学驾驶鲁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顺张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张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云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家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0000元。被告苏家学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10分,被告苏家学驾驶鲁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顺张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张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云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苏家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5904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65.9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家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且被告苏家学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苏家学依法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较为合适。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所花费医疗费原告已支付住院费23320元,诊所购药花费2752元,被告为其垫付住院押金41000元、门诊费2525.72元,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均不认可,但票据姓名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23320元无异议,认为药店购药无正规发票及门诊病历,且原告未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按照20元/天计算50天为1000元。所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2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69天,因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369天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50天的为3500元。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1500元/月计算一年,被告对工资收入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此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为27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村委会证明,证实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情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保留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押金41000元及门诊费2525.72元原告应按照比例承担的13058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友医疗费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135469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伤情鉴定费280元;二、被告苏家学为原告垫付的押金41000元及门诊费2525.72元原告应按照比例承担的1305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苏家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