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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我们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多疑,经常对我乱加猜忌,翻看我的私人物品,我们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实施暴力。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外出打牌晚归甚至彻夜不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15年1月底我们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结婚后我很关心原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所称我经常打牌彻夜不归不是事实;2015年1月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我和家人曾多次外出寻找原告,只是没有找到。我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婚前经过一年的恋爱,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性格多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打牌晚归,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年龄尚轻,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存在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其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