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国军与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军,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生,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汪国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江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何生,职业不详。被告: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1号楼07-08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梅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国军与被告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何生、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扁担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太平湖公司、吴梅元、扁担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军诉称:2014年6月3日,江忠、太平湖公司因需归还贷款向汪国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月息2.4%,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江忠、太平湖公司未按约还款,故汪国军起诉请求判令:1、江忠、太平湖公司立即偿还汪国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2、江忠、太平湖公司支付汪国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万元;3、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忠、太平湖公司承担。江忠、太平湖公司、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汪国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汪国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国军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江忠、何生、吴梅元身份证、太平湖公司、扁担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三组证据,《借条》(2014.6.3)、《借款协议书》(2014.6.3)、《借条》(2014.7.12)原件,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汪国军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本院认证如下:汪国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江忠、太平湖公司因需归还贷款向汪国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4%,何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汪国军通过交通银行向江忠账户(62×××28)汇款200万元。2014年7月12日,吴梅元、扁担铺公司向汪国军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国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据!该借款为江忠于2014年6月3日借,期限至2014年7月2日,何生担保,本人承诺代为偿还。2014.7.12”。借款至今,江忠、太平湖公司、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均未向汪国军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汪国军主张借款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放弃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国军要求江忠、太平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汪国军要求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国军与江忠、太平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江忠、太平湖公司、何生向汪国军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此约束。汪国军已于2014年6月4日向江忠、太平湖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江忠、太平湖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江忠、太平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汪国军要求江忠、太平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日为2014年6月4日,汪国军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4%,现汪国军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低于约定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生明确表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梅元、扁担铺公司以《借条》形式承诺代为偿还本案借款应视为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汪国军要求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国军放弃关于法律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原告汪国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何生、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