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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镇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镇平,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镇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彭镇平在仙桃市三福百货商场内,趁万某选购商品之际,用镊子夹走万某外套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抓获彭镇平,并查获镊子1把。2015年1月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某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为1519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彭镇平的亲属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彭镇平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4)2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听资料;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2014)鄂沙小监释证字第30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彭镇平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万某的苹果4S手机1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镇平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镇平于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镇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镇平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519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彭镇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对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三、将退赔款1519元发还被害人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昌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