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彭某某,女,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正宏、聂学俊,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无法忍受。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被告批评原告经常打牌,原告就不满,只要双方努力,是有和好可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于2001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