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上进等4人诉南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初字第17号起诉人苏上进,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起诉人李斯礼,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起诉人黄如意,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起诉人林森茂,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起诉人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1)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雇佣指使黑社会分子非法拦访、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故意殴打伤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南安市政府涉案人员(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众起诉人;(2)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南安市公安局和逢华派出所对起诉人报警不受理、行政不作为,致使直接伤害起诉人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及幕后主使(加害人)没被追究的法律责任;(3)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赔偿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因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系列的相关费用等等;(4)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追查黑社会凶手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起诉人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起诉请求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起诉人并没有提供已向南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起诉人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要求南安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行为存在违法的事实,其请求赔偿不具备前提条件。因此,起诉人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苏上进、李斯礼、黄如意、林森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