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淤沙路96号二楼前间的租住处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淤沙路96号二楼前间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