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毛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辛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