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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毛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辛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