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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周智梅、李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周智梅,李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陈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智梅,女,汉族。被告李群,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诉被告周智梅、李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刚的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友军,被告李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7月4日,周智梅驾驶鄂N*****荣威牌小轿车沿潜江市紫光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36分,该车行驶至一支渠泵站门前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其所驾车将前方行人陈刚撞倒,造成陈刚受伤,此次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智梅承担全部责任。陈刚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去医疗费47710.57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710.57元,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9524元(26008元/年÷365天×1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交通费3454元,财产损失费1886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6248.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N*****荣威牌小轿车属于李群所有,周智梅借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陈刚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群为陈刚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陈刚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陈刚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陈刚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中支付陈刚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周智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陈刚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周智梅、李群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⑷保险单,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⑸病历资料,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⑹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医疗费47710.57元的事实;⑺发票,证明眼镜损失为1886元的事实;⑻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所花交通费3454元的事实;⑼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其系潜江市园中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200元的事实;⑽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吴应平护理的事实;⑾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两个X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⑿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鉴定费2000元。李群对陈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陈刚提交的证据(1)、⑵、⑶、⑷、⑸、⑹、⑼无异议,对证据⑺、⑻、⑽、⑾、⑿有异议,认为证据⑺财产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眼镜当时的价值为准,其新配的眼镜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真实金额,不认可;证据⑻出租车发票发生时间均在8月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发票专用章,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⑽结婚证因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后认定;证据⑾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该鉴定无异议;证据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群当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垫付陈刚医疗费1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刚与保险公司对李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对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陈刚提交的证据⑺不是受损眼镜的价值,而是事故发生后配备的眼镜价值,不予采信;证据⑻交通费大部分发生在住院期间,且系同一台出租车打印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实际情况,可作为酌情认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证据⑽因陈刚伤后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可作为护理人员的参考依据;证据⑾保险公司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无异议;证据⑿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22时36分许,周智梅持有效驾驶证借用并驾驶李群所有的鄂N*****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紫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一支渠泵站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将前方行人陈刚撞倒,造成陈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智梅承担全部责任。陈刚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去医疗费47710.57元。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刚5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伤残X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150日。李群垫付陈刚医疗费1900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李群为其所有的鄂N*****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特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刚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潜江市园中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智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李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刚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刚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陈刚主张的医疗费47710.57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为凭,予以认定;(2)陈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没有超过核定数额和标准,予以认定;(3)陈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4)陈刚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依鉴定误工日150天×其月工资4200元,确定为20712.33元(4200元/月×12个月÷365天×150天);(5)陈刚主张的护理费19524元,陈刚同意按一人护理计算,经审核认定为9761.91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37天×1人);(6)陈刚主张财产损失费1886元,因该项损失未经定损,不予支持;(7)陈刚主张交通费3454元,根据陈刚的伤情、就医地点和鉴定机构所在地,酌情认定1000元;(8)陈刚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9)陈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45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59.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948.6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20712.33元、护理费9761.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不足部分60410.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抵扣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1359.21元。陈刚经认定的合理损失,能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主张李群、周智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群主张陈刚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刚151359.21元。二、原告陈刚返还被告李群垫付款19000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刚151359.21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李群。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7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