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娘门住滕州市。被告曹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认识,于2014年农历4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轻信媒人与被告及其家人的言语,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犯病,每当被告犯病时,原告就受到惊吓,后经查询得知被告患有“羊角风”病。再加上平时夫妻生活中发生的许多生活琐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承受不了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巨大压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被告向原告娘家索要的12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2014年农历5月10日举行婚礼。原告述被告所患疾病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关系融洽,没有发生吵闹、打骂现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书,于同年农历5月10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到原告娘家争取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为夫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争取和好,庭审中又念及夫妻感情而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因素。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没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希望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