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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凤全与谢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付凤全,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绍文,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付凤全与被告谢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谢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凤全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3月25日一次还清此款,在此期间被告已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逐年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谢绍文辩称,我和原告合伙在一起做买卖,后来原告不干了,原告向我要这钱,我可以一点点给原告,这几年也没有挣到钱,到现在也没有给上,原告找的人威胁我,让我给写欠条,这钱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不能立即给付,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3月25日一次还清此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已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承认其欠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凤全欠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谢绍文负担,返还原告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丹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