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董怀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怀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怀灿,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济南市天桥区,2005年7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月萍、田涛,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怀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怀灿及其辩护人孙月萍、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怀灿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取电动三轮车3辆,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425元(详见附表)。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怀灿抓获。被告人董怀灿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2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董怀灿的家属积极赔偿失主齐某某的经济损失2205元并取得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地点照片、销赃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解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怀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怀灿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怀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仇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