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