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10号原告程×,女,198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程×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诉称,我和石×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石×1。我和石×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石×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我起诉要求判决与石×离婚;婚生女石×1由我抚养,每月支付1500元抚育费至18周岁时止;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5-03号底商房屋归我所有;双方所有千里马小轿车一辆、北京牌货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由石×负担。石×辩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年过年的时候,我还去女方老家过年,过年之后回到北京,女方就提出离婚,但是我都不清楚什么原因。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程×与石×于2001年相识,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石×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庭审中,程×主张石×对其存在殴打行为,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程×诊断为头外伤。程×另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北京京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损伤。经质证,石×表示双方仅在2012年12月7日发生肢体冲突,且程×亦将其抓伤,并否认程×主张的其他殴打行为。经询问,程×认可在双方肢体冲突中曾用手抓了石×。程×现起诉要求离婚,石×则表示缓解双方矛盾,继续与程×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京北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与石×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双方虽曾互有肢体冲突,但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分居时间亦不长,且石×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希望与程×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故程×应给予石×一次挽回家庭的机会。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程×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