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方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方方,北京易联环球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方方,女,1986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庆怀,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薄玉华,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联环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11号楼2单元212室。法定代表人李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方方、北京易联环球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石方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3日,石方方因经营需要,向易联公司定作前台一个,易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交货安装。因易联公司未按时间交货和前台所用材料及油漆质量问题就前台的验收和定做款项的支付发生分歧,在双方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共四人无故打砸前台及电脑设备,破坏电脑电源线及网线,造成石方方无法正常经营和财产损失,石方方于打砸发生时向警方求助,派出所民警对打砸人员进行了传唤并做了笔录,经警方主持损失赔偿调解未果。石方方就易联公司工作人员打砸受损的前台和电脑设备进行维修,共计支出1749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物权法》第37条规定,易联公司因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损害了石方方的财产权益,与请求法院判令:1、易联公司赔偿石方方财产及维修费损失17490元;2、易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易联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石方方的诉讼请求。石方方诉状中称的因易联公司未按时间交货和前台所用的材料及质量问题是完全不存在的,这个问题在易联公司起诉石方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由昌平区法院出具的2014年02607号判决书确定了,确定不存在这些问题。石方方诉状中称的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易联公司法人及工作人员无故打砸石方方设备也不属实。易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是去石方方的经营场所索要大部分的石方方尚未支付的货款,石方方不但拒不支付货款反而拿前台桌上的一些物品来打砸易联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易联公司员工拨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也出警了,警察告诉易联公司索要货款可以通过法院解决,之后我们就起诉了石方方。昌平法院2014年4月4日作出了判决书,判决石方方偿还易联公司的货款,但石方方至今未还。根据我们收到的石方方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无法证明石方方存在诉状中称的经济损失。即便石方方有一些经济支出也不是易联公司造成的。石方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不依合同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导致诉讼,完全是因为石方方不诚信导致的,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石方方的本次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石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方方系北京童风十方教育咨询中心的经营者。2013年12月3日,石方方与易联公司签订《前台接待台订单》,约定石方方向易联公司定做前台一个,产品总费用为9500元,订单签订之日订货方向供货方交付4700元首付款,余款4800元在订购产品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7日,石方方向易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00元。2013年12月23日,易联公司向石方方交付了制作完成的前台。2013年12月26日,易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北京童风十方教育咨询中心要求支付定做前台的尾款,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易联公司起诉石方方至我院要求石方方支付剩余货款7500元。法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方方支付易联公司承揽费七千五百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石方方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回龙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易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晖:你们有没有弄坏她们那的物品?李晖回答:不清楚,只是我们那的工人余继峰在卸前台板子上的螺丝,然后将前台挪动的时候,前台上面的纸张掉在地上了,还有一个电脑主机也滑落到地上了,但具体有没有损坏我也不知道。出警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其中未显示前台损坏的情况。庭审中,石方方称因易联公司员工的行为导致前台综合部的钉子拽出来了,前台已经变形了,放置在桌子下方底托中的电脑也被损坏,并提交佰元微利电脑维修单,其中故障诊断及维修结果为:电源烧坏导致主板和硬盘烧毁,主板更换,硬盘开盘数据恢复。易联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前台是由螺丝连接在一起的,螺丝是可以拆卸的。石方方称前台的电脑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品牌为联想,共花费39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易联公司与石方方因前台款项支付的问题发生纠纷,易联公司的员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在挪动前台的时候,前台上放置的电脑主机滑落,同时结合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法院认为石方方的电脑设备因此受到损坏,故易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石方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价值,故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前台的损失。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未显示出前台受到损坏,且石方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易联公司员工的行为导致前台受损,故石方方要求易联赔偿前台维修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联环球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方方损失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石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石方方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对石方方的财产损失认定过低,赔偿额度与石方方的损失相差悬殊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易联公司赔偿石方方财产损失及维修费用(含数据恢复费用)17490元。易联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联公司员工从未实施过损坏石方方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联公司员工损坏了石方方的电脑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驳回石方方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昌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前台的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易联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在挪动前台的时候,有一个电脑主机滑落到地上,结合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定石方方的电脑因此受到损坏并无不当。易联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员工并未损坏石方方的电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上诉不同意赔偿石方方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方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将其损失价值酌定为800元并无不当,石方方上诉要求易联公司赔偿其修理电脑的费用116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台的损失,鉴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并未显示出前台受损坏,石方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易联公司员工的行为导致前台受损,故石方方要求易联公司赔偿前台修理费用58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方方和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石方方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易联环球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石方方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易联环球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