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祖德、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顾祖德、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竹桥苑1幢2单元104室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冯某、邓某、高某乙、高某甲、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竹桥苑1幢2单元104室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冯某、邓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竹桥苑1幢2单元104室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冯某、邓某、高某乙、王某、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邓某、高某甲、谷某、任某、高某乙、王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毒品尿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