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1996年12月22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18-1号3单元509室先后容留刘奎安吸食毒品两次,容留孙成全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及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四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闫国雨、孙成全、刘奎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本院(1996)兴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刑执字第173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局刑技(化验)(2015)18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 瑶-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