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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晓汇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晓汇针纺有限公司,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晓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亦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兴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阳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晓汇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邦联公司(供方)与晓汇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邦联公司向晓汇公司供应规格为20D、30D的邦联氨纶丝,其中20D的数量为2450千克,单价为52.5元/千克,30D的数量为3360千克,单价为48.5元/千克,总计价款为291585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仓库,送货上门;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期为到货十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邦联公司向晓汇公司陆续供应两种规格的氨纶丝。后经双方结算,晓汇公司在邦联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28日的《发货、欠款对账表》上盖章确认尚欠邦联公司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价款1198774元。2013年4月29日,邦联公司与晓汇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邦联公司向晓汇公司供应规格为20D、30D的邦联氨纶丝,其中20D的数量为2000千克,单价为50元/千克,30D的数量为2400千克,单价为48元/千克,总计价款为2152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余内容不变。为此,邦联公司在2013年5月8日、5月16日、5月22日实际供应晓汇公司20D的邦联氨纶丝3750千克,供应30D氨纶丝3600千克。2013年5月23日,邦联公司与晓汇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邦联公司向晓汇公司供应规格为20D、30D的邦联氨纶丝,其中20D的数量为7000千克,单价为50元/千克,30D的数量为2640千克,单价为49元/千克,总计价款为47936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余内容不变。为此,邦联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3日、6月6日、6月8日、6月20日实际供应晓汇公司20D的邦联氨纶丝2500千克,供应30D氨纶丝6480千克。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晓汇公司累计支付邦联公司价款100万元,具体为:2013年5月14日交付银行承兑汇���10万元;2013年5月21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5月29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6月6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13年6月11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13年6月20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13年7月3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13年7月20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14年1月13日,邦联公司以晓汇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晓汇公司认为其与邦联公司的交易往来中从未在邦联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欠款对账表》上盖章,故申请对上述材料上晓汇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公章印文及邦联公司业务员“戴青风”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确认,后晓汇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上的晓汇公司印章系被“偷盖”,故申请撤回对公章印文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但仍坚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鉴定所)回函称,根据原审法院所送资料及该所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尚无法就形成时间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同时,晓汇公司就公章“偷盖”一事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漓渚派出所进行刑事报案。但经原审法院核查,公安机关目前尚未就晓汇公司抗辩的“偷盖”一事进行刑事立案。原审法院认为:邦联公司与晓汇公司之间曾存在氨纶丝的交易往来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邦联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即晓汇公司尚欠的款项数额,反映到证据层面集中体现在邦联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欠款对账表》上晓汇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2013年5、6月份送货单的效力问题。就真实性而言,原审法院通过比对晓汇公司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时留存的公章印文,从字体、大小、形状和编号等各方面都能相对应,通过一般观察并无明确区别,同时晓汇公司也已撤回对其公章印文真实性的鉴定,故应推定邦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晓汇公司公司的公章印文为真;就合法性而言,晓汇公司抗辩其公司印章存在“偷盖”一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公安机关至今也未进行刑事立案,故无法认定证据上的晓汇公司印章系“偷盖”而成;就2013年5、6月份送货单的效力问题,邦联公司除了提供能与晓汇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欠款对账表》相对应的2013年3月送货单,从而印证签收人柳国良、余浩有代表晓汇公司签收货物的职权外,同时申请送货司机到庭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柳国良的社保记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签收人柳国良、余浩具备签收的权限,故对邦联公��主张的由该二人签收的2013年5、6月份送货单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承上所述,经原审法院详细核算,对邦联公司要求晓汇公司支付价款10015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邦联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晓汇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晓汇公司支付邦联公司价款100159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晓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邦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894元,由邦联公司负担2128元,由晓汇公司负担17766元。晓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邦联公司提供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三份及对账表一份,共计四份书面材料系邦联公司违法盗盖取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合法性要求,依法不应予认定。对此,上诉人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柳海龙、上诉人公司会计周超及邦联公司业务经办人戴青风等进行了多次传唤,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因戴青风系涉嫌盗盖该四份材料公章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之一,而该犯罪嫌疑人员较为复杂等原因,公安机关侦查进度���对缓慢,但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回复,该案一直推进过程中,从未停顿。2.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民事证据抗辩方面对上述四份材料的上诉人公章形成时间提出了质疑,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报告,一审法院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并委托明皓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该所无相应检验技术手段难以得出鉴定意见而决定不予受理。嗣后,一审法院却以浙高法鉴(2011)第5号意见为由,未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向国内相对较权威鉴定机构再行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就申请鉴定事项前后自相矛盾的理解和不负责任的处置表示十分困惑。首先,上诉人对省高院(2011)第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权威性对本案涉诉申请的鉴定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均存在异议。该意见系高院部门意见,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且该意见为2011年初制定,其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其次,一审在明知存在该意见的情况下,却接受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了明皓鉴定所对上诉人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因该所自身条件受限等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报告而退件。在上诉人再次明确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国内其他相比较更权威、技术条件更优越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一审法院却以高院意见而拒之,仅以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却未委托鉴定,使上诉人丧失查清案件基本、重要事实的机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邦联公司违法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存在重大瑕疵的证人证言等作出认定上诉人2013年5、6月份的收货情形。邦联公司申请出庭证明送货的证人系单一证据,证人只有两人,且该两人证明事实完全独立,即邦联公司证明的每一单节事实仅有一名证人证明,且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之处,��嫌庭前授意的极大可能。2.邦联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尤其是在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未依法向一审法院补交相应金额的诉讼费用,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撤诉处理。一审不仅接受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更在邦联公司未补交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作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邦联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邦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发货、欠款对账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柳国良的社保记录并申请送货司机唐某和黄某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书中对此已有详细论述��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再次申请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完全正确的,对于不予准许鉴定的理由,原审判决书中作了明确、详尽的说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对账表中上诉人的公章系违法盗盖取得,上诉人并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至今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陈述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三、上诉人本应实事求是,诚信履约,支付货款,然而上诉人不但不支付货款,而且还颠倒黑白,编造事实,企图混淆视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晓汇公司提交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其中被询问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戴青风、上诉人公司原财务周超,主要证明作为被上诉人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相关对于三份合同的形成及对账单的形���即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的形成存在重大出入,以进一步证明公章系偷盖的事实。周超的询问笔录未经公安盖章。被上诉人邦联公司质证认为:1.戴青风的询问笔录形式上不合法,既然是公安作的笔录,除了戴青风签名外,还必须按手印。作为国家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必须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而笔录中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据从形式上来说是不合法的。对于该份证据,还需向戴青风核实。该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要求到派出所比对原件。2.周超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系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评判。上诉人晓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三份合同及一份对账表��的公章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被上诉邦联公司人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表示有异议,不予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晓汇公司在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公章系被上诉人邦联公司偷盖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晓汇公司为证明案涉三份购销合同及一份对账表上晓汇公司的公司章系由他人盗盖,提交了其公司柳海龙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对晓汇公司周超、邦联公司戴青风等人员的询问笔录,但相关笔录中仅提到晓汇公司的公章系由专人保管,笔录内容无法印证案涉合同及对账表上公章系偷盖形成,并且公安机关至今未对此正式立案。故本院对晓汇公司的该主张无法采信。晓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未予准许其再次鉴定的申请存在不当,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委托明皓鉴定所对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明皓鉴定所根据送检材料及该所现有技术手段,复函原审法院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又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亦表示难以启动鉴定程序。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笔迹、印章的形成时间鉴定因受检材和检验技术限制而普遍难以实施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晓汇公司再次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确认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晓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4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晓汇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