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梅林与被周永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祯。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翟跟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田祯,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未举行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由于缺乏了解,现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各人;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二人生活时间较短,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及电动三轮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均是初婚。婚后同居生活10日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吵架及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请。双方关系至今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彩礼,后原告返还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彩礼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较短时间即步入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结合被告意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仅同居生活十日左右,被告又在外打工,收入有限,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结合原告意见,原告返还电动三轮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20000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