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孟现伟与李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伟,李树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孟现伟,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李树丰,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孟现伟诉被告李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伟诉称,王彦红因资金紧张,2010年、2011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树丰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丰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彦红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4年2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孟现伟借款共计10万元。王彦红给原告孟现伟出具有借条。被告李树丰在借据上签字,对该借款就行了担保。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孟现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日期2010年8月16日”担保人:李树丰借款人王彦红。“今借到孟现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日期2011年2月10日”担保人:李树丰借款人王彦红。该款被告李树丰及王彦红至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孟现伟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彦红分二次借原告孟现伟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树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担保人李树丰给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现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李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