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诉被告贾某林、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贾某林,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吕某敏,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尚某阳,男,1999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尚某怡,女,2006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尚某苑,女,2006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尚某定,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贾某林,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东环路曹庄村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姚轩,任公司经理。被告: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诉被告贾某林、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恒通公司”)、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定、吕某敏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贾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林、平顶山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尚怀伟驾驶豫K7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茨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襄城县范湖乡任庄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贾某林驾驶的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怀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怀伟、贾某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为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且为被保险人,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贾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计438590.3元。2、被告贾某林、平顶山恒通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某面辩称:1、我公司非肇事车辆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仅与实际车主被告贾某林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及无证据支持部分,不应得到赔偿。4、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中承担的比例不超过50%。5、被告贾某林垫付的2万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我公司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查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超出50%的部分;请求法庭查明肇事方垫付款的情况,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贾某林缺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吕某敏、尚某定、王某身份证,临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临颍县大郭乡尚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尚某定、尚某阳、尚某苑、尚某怡常住人口登记卡,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尚怀伟的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尚某定身份情况。2、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尚怀伟当场死亡,被告贾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尚怀伟负同等责任。3、豫D767**/DE119挂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贾某林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驾驶员为被告贾某林。4、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7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豫DE1**挂半挂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5、尚怀伟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各一份,证明尚怀伟因该事故死亡,尚怀伟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豫K732**号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该车原车主崔路平卖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某、鉴定发票、施救、拆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豫K73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尚怀伟,因该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7、临颍县大郭乡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敏为该校教师,与其家人自199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校家属院,属城镇居民。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林将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名下。被告贾某林提供2014年7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林支付事故预付款2万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六原告及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贾某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受害人之父未满60周岁,不应该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材料,被扶养人为农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无异议,但该结果单注明车主是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的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对财产损失鉴证结论某有异议,系单方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该鉴定某显示其他费用3200元,不清楚其用途,应扣除,该结论未扣除残余价值;施救费、拆检费用过高,应扣除;对交通费的情况,属于丧葬费的范围,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仅能证明被告贾某林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平顶山恒通公司是挂靠公司,对被告贾某林提供收款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贾某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7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尚怀伟生前户籍所在地是临颍县杜曲镇,其妻儿长期居住在临颍县大郭乡,其父母居住在临颍县大郭乡尚庄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某鉴定申请,该鉴定价格鉴证清单中显示已扣除残值,施救费、拆检费系实际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贾某林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4时,尚怀伟驾驶豫K7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茨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襄城县范湖乡任庄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贾某林驾驶的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怀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怀伟、贾某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1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某,确定豫K732**货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59767元,六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88元。2014年11月3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计425218.64元。2、被告贾某林、平顶山恒通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计438590.3元另查明:豫K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尚怀伟从崔路平处购得,该车实际车主为尚怀伟。豫D7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1**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林,该车与平顶山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豫D7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豫DE1**挂半挂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林垫付事故预付款2万元,六原告已从襄城县交警队领取该款。受害人尚怀伟生于1972年10月4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临颍县杜曲镇逍襄路15号,属非农业集体户口。尚怀伟家庭成员有:父亲尚某定,生于1955年4月1日,母亲王某,生于1954年8月10日,均系临颍县大郭乡尚庄村民;妻子吕某敏,生于1977年9月8日,系临颍县大郭乡第二初级中学教师;长子尚某阳,生于1999年5月9日,双胞胎女儿尚某苑、尚某怡生于2006年10月23日。尚某阳、尚某苑、尚某怡均随吕某敏在颍县大郭乡第二初级中学家属院居住生活。尚某定、王某有三个子女:长子尚怀伟、女儿尚巧、尚巧红。吕某敏、尚某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尚怀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某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767**/DE1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六原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与贾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尚怀伟生前属城镇居民,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受害人尚怀伟死亡时年龄42岁,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尚怀伟长子尚某阳,扶养年限应计3年,女儿尚某怡、尚某苑,扶养年限应计10年,父亲尚某定,扶养年限应计20年;母亲王某,扶养年限应计20年。尚某阳属于城镇居民,尚某怡、尚某苑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跟随其母吕某敏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该三被扶养人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尚某定、母亲王某属农村居民,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5人,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0年为14821.98元/年×10年=148219.8元,后10年为5627.73元/年×10年÷3×2=37518.2元,以上合计185738元,故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33698.6元(447960.6+185738)。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7958元,以6个月计算,受害人尚怀伟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3、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尚怀伟的过错责任,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4、财产损失,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某,本院确定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9767元,六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鉴定费,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某费的财产损失鉴定费2988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六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施救、拆检费,根据六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8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六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1至7项损失总额为743932.6元。本案中豫D7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DE1**挂半挂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六原告。六原告的财产损失59767元、施救拆检费8000元,计67767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六原告。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33698.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3177.6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六原告理赔款共计112000元。六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63177.6元及下余的财产损失65767元共计628944.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损失50%的责任,即314472.3元。综上,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共计426472.3元。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88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平顶山恒通公司和被告贾某林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1494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某林已垫付给六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贾某林应承担的鉴定费1494元、诉讼费7770元共计9264元,剩余10736元应从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六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即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共计415736.3元(426472.3-10736=4157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15736.3元;支付被告贾某林垫付款10736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吕某敏、尚某阳、尚某怡、尚某苑、尚某定、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林负担777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助理审判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新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