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世琼与赵红平、刘丹丹、刘渡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琼,赵红平,刘丹丹,刘渡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汤世琼,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委托代理人李福毅,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系原告之夫)。被告赵红平,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五道河农贸市场内。被告刘丹丹,女,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五道河农贸市场内。被告刘渡川,男,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五道河农贸市场内。委托代理人赵红平,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五道河农贸市场内(系刘渡川之母)。原告汤世琼诉被告赵红平、刘丹丹、刘渡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毅,被告赵红平、刘丹丹以及刘渡川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世琼诉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卢金权、汤世琼等人酒后途径五道河农贸市场路段时,因说话声音过大影响了赵红平、刘丹丹等人的休息,刘丹丹的男友张大伟因此事出来叫卢金权、汤世琼等人的声音小点时,双方发生争吵和对骂,随后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赵红平等人将汤世琼打伤,汤世琼受伤后被送至攀钢密地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挫擦伤、头皮血肿,住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其后,双方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元、误工费2900元÷21.75天×15天=1999.9元、护理费3900元÷21.75天×8天=14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原告等人酒后途径五道河农贸市场路段时,因说话声音过大影响了赵红平、刘丹丹等人的休息,刘丹丹的男友张大伟因此事出来叫汤世琼等人的声音小点时,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推了赵红平,刘丹丹就推了原告一下,至于原告是否摔倒不清楚,但原告的伤是其喝醉酒后在抓扯之前自己摔伤的,赵红平并未动手,刘渡川当时在老家学开车也未在现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伤情产生的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十一份并当庭予以质证:1、2014年2月20日,刘丹丹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3时许,我们准备睡觉时听到楼下很吵闹,我男朋友张大伟就喊:“都大半夜了,你们睡不睡觉,你们不睡人家还要睡,”楼下姓卢的和一个女的就开始骂,张大伟就冲下去,我也跟着下去了,过了一会我妈赵红平也下来劝架,喝醉那个女的把我妈衣领抓到推了几下,她们就抓打起来了,我上前推了那个女的,她就动手把我推倒在地,她又踢了我妈后,我上前抓住她的头发,后被人拉开了。2、2014年2月20日,赵红平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在家中睡觉休息时听见我女儿刘丹丹的男友张大伟在阳台上喊楼下的不要闹了,你们不睡我们还要睡觉,楼下一名男子就在楼下用脏话骂张大伟,后我看见张大伟下楼了就在楼梯处将张大伟拦住不要他下楼,其后我下楼喊他们不要闹了,这时,“二饼”和汤世琼就走到我面前,我闻到他们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汤世琼就出手抓住我的衣服,“二饼”出手打了我,接着汤世琼将我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我肚子几脚,随后,我女儿刘丹丹看见后就将汤世琼推倒在地。后我们就被他人劝走了。3、2014年6月30日,刘渡川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晚,我不在攀枝花而在德阳中江县学车。4、2014年2月20日,张大伟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听到楼下很吵就在凉台上喊那帮喝了酒的人声音小点,他们骂脏话,我就下楼,我女友的母亲赵红平下来劝架,醉酒的女子汤世琼不听并出手抓打赵红平,之后她们相互抓打起来了,我因被对方一女子张红拉到没有看到那边发生的其他事情。5、2014年2月20日,刘刚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3时许,我和老婆赵红平、女儿刘丹丹及其男友张大伟已休息,我听到楼下有一大群人在大声的说话,我女儿两次喊楼下的不要闹了,但下面的还是再闹,我听到女儿下楼了,然后下面吵得很凶,我赶紧下去,这时我老婆、女儿和张大伟已在楼下和对方十余人吵起来了,我老婆与对方穿黑衣服的女子先是相互指指夺夺、推搡,那女子踢了我老婆一脚,还用手抓我女儿,然后双方就抓扯起来了,张大伟没有动手。6、2014年2月20日,汤世琼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们给朋友卢金全庆祝生日喝了一些酒,在路过五道河农贸市场时,因赵红平那家人说我们声音大了,卢金全就用脏话骂了对方,赵红平那家人就从楼上下来,赵红平的女婿抓住卢金全的衣服打了一拳,我和张月琴去劝,那家人出手打了我,因我喝醉了具体谁打的记不清了,但我们发生抓打时,只有我们双方的人在场,我倒地后赵红平及其儿子、女儿和女婿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和脚打我,她老公当时没在场。7、2014年2月21日,卢金全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晚上,我过生日请亲朋好友吃饭喝酒后,大约十点过,我们路过五道河农贸市场时,因汤世琼喝了酒说话声音有点大,赵家一年轻小伙子(张老二)就出来吼我们声音小点,赵红平和她女儿站在楼梯口骂,赵红平的儿子用脚踢了我腿部一脚,还打了我一拳,张老二同赵红平的女儿及一男子将我按倒在地,我看见赵红平的儿子将我外套左包的手机甩了右包的7000余元也被人拿走了,汤世琼出手将他们拉开,赵红平就同他儿子、女儿、张老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对汤世琼进行抓打,我乘机跑到一边,这时赵红平的老公就下来了并同他们一起对汤世琼进行殴打,过后被人拉开了。8、2014年2月21日,张红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3时许,我们给卢金全庆祝完生日路过五道河农贸市场时,因汤世琼喝醉了酒边走边吼声音较大,楼上赵红平家出来一小伙子就吼我们,卢金全回了一句,那个小伙子就和赵红平的女儿、儿子从楼上冲了下来,张大伟外号叫“张老二”就出手抓住我老公的衣领准备要动手,我就站在两人中间并向张大伟赔礼,他们两人就没有动手。那边一片混乱,因天黑没看清是谁在动手,但肯定是在打架。后警察来了,我只看见汤世琼脸上有伤,赵红平的老公坐在地上。9、2014年3月19日,张月琴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3时许,我们给卢金全庆祝完生日路过五道河农贸市场岔路口时,我走着后面听到吵起来了,且从农贸市场下来几个人,我因腿残疾且喝了酒走的较慢,我到后他们好像发生过抓扯,双方在那里吵并乱成一团,我站在汤世琼旁边,汤世琼想过去帮卢金全劝架就在给赵红平说什么(我没听清楚),后两人吵起来,我看见赵红平和汤世琼抓打起来,并把汤世琼打倒在地,我无意中被人撞到在地,这时,我看见汤世琼倒在地上被赵红平和她女儿殴打,我就喊她们不要打了,她们打了几下后就没有打了,后我看见汤世琼左脸处有块伤疤。10、2014年3月19日,何俊朋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卢金全过完生日送朋友路过五道河农贸市场岔路口时,因说话声音大了点,双方发生争执后,赵红平、刘丹丹及其亲兄弟出手打了穿黑衣外套的女子(汤世琼),她的脸部还被打肿了。11、2014年2月27日,徐时君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们给卢金全过完生日路过五道河农贸市场时,大家喝了酒比较兴奋,汤世琼还大声唱歌并讲话,楼上小伙子站在凉台喊我们声音小点,卢金全就用脏话骂,双方对骂起来后,赵红平就同她女儿、儿子(毛子)和张大伟下了楼并同卢金全发生争吵。张大伟准备动手打卢金全时被我和张红拉到没打成,赵红平的女儿与卢金全对骂并出手推搡了两下,毛子打了卢金全几拳,卢金全被打倒在地后,我跑过去把毛子拉过来了,这时,我看见赵红平同她女儿在和汤世琼争吵后,就对汤世琼进行抓打,一会儿汤世琼就被打倒在地。对上述十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三被告及张大伟、刘刚的笔录不认可,对其他人的笔录均认可,另当时是三被告对原告动的手;被告质证认为三被告及张大伟、刘刚的笔录属实,对其他人的笔录不予认可,另此事与刘渡川无关,因刘渡川当时在老家学车不在现场,故原告不应起诉刘渡川。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伤情产生的原因,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卢金全、汤世琼等人酒后途径五道河农贸市场时,因说话声音过大影响了赵红平、刘丹丹等人的休息,刘丹丹的男友张大伟因此事出来叫汤世琼等人的声音小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对骂,随后,赵红平及其女儿刘丹丹与汤世琼发生争吵,继而抓扯中将汤世琼致伤。汤世琼报警后,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出警。随即,汤世琼被送至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左侧手背皮肤挫擦伤、头皮血肿。同月28日,汤世琼出院并产生住院费2267.49元及门诊费621元,共计2888.49元,并遵医嘱休息一周。尔后,双方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2888元,原告提交了一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5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是喝酗酒后自己摔伤的,且被告刘丹丹只是推了一下原告不应产生那么大的伤情。但被告不能就其反驳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提交住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现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99.9元,原告提交的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证实原告2014年2月、3月分别被单位扣发工资450元、800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250元(450元+800元),因而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中的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900元÷21.75天×8天=1434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不得三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的起因系原告深夜酒后喧哗影响了被告休息,被告家人予以制止时,原告方出言不逊,从而引起被告不满以致酿成纠纷,对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赵红平、刘丹丹与原告发生口角时,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其后在与原告发生抓扯中致其受伤,故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红平和刘丹丹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刘丹丹提出原告的伤情系其喝醉酒后在抓扯之前自己摔伤的,因此不同意赔偿的反驳意见,因其不能就其反驳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得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刘渡川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原告申请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对刘渡川是否参与纠纷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渡川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渡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只对上述查明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既未得本院认定,又不得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费240元、误工费1250元,合计4378元,由被告赵红平与刘丹丹连带赔偿21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红平与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汤世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赔偿共计2189元。二、驳回汤世琼对刘渡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红平与刘丹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