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洁红与黄宝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红,黄宝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洁红,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被告黄宝英,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原告李洁红诉被告黄宝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红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陈灵诗、被告黄宝英约定将原告在广宁县南街镇德胜街23号一楼经营的“广宁县南街镇红红牛奶经销店”转让给陈灵诗、被告黄宝英家庭经营,陈灵诗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将转让金及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但没有履行承诺。截至2013年4月28日,陈灵诗欠原告转让金及货款共34600元整,并立下《欠款清单》为据,口头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并从2013年1月起所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黄宝英提供担保。前述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陈灵诗还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被告黄宝英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人,现陈灵诗下落不明,被告黄宝英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黄宝英向原告偿还所欠转让金及货款34600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宝英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李洁红与案外人陈灵诗约定将原告经营的“广宁县南街镇红红牛奶经销店”转让给陈灵诗经营,转让标的为店铺(不含店铺产权)及店铺内的所有物品,转让价格为3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标的交付陈灵诗经营支配,但陈灵诗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3年4月28日,双方于对陈灵诗尚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28日陈灵诗尚欠原告34600元(含转让金及货款、借款及代交税款、代交租金及水电费),陈灵诗在结算清单“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黄宝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陈述称,其与陈灵诗、黄宝英口头约定上述欠款应当在2013年9月1日前还清,陈灵诗、黄宝英逾期付款后,原告一直有向二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洁红与案外人陈灵诗协商一致转让店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陈灵诗于2013年4月28日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陈灵诗尚欠原告款项34600元,该结算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灵诗应当履行支付欠款34600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黄宝英在结算结果“担保人”一栏签字,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黄宝英应对陈灵诗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称其与陈灵诗、黄宝英口头约定上述欠款应当在2013年9月1日前还清,陈灵诗、黄宝英逾期付款后,原告一直有向二人主张权利。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内容发表意见,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上述陈述符合常理,该陈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诉争欠款的清偿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宝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英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600元给原告李洁红。二、被告黄宝英应当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李洁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宝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肇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