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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广东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0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肖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川。本院在执行追缴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联公司)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广东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欣建公司称:因峻联公司拖欠其司及广州市欣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建物管公司)费用在先,故其司对贵院要求其司协助追缴峻联公司已付购房款872万元有异议,其司同意对上述款项作部分抵扣及代为支付平安大厦302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后,将余额划入法院账户用于追缴。理由如下:一、平安大厦302房是其司名下房产,共1765.15平方米,峻联公司自2006年起向其司承租其中的1059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然而峻联公司从2008年3月起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其司及欣建物管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07年11月,峻联公司与其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峻联公司以15037471元的总价购买平安大厦302房中的1105平方米房产,但峻联公司在支付了首期款872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能支付,故房产也未过户到峻联公司名下。二、峻联公司在被立案侦查后无法正常经营,其司为了减少损失即要求峻联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302房办公场所,但该房随后被峻联公司留守人员及债权人实际控制,峻联公司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在该房办公、集会。其司及欣建物管公司向某甲联公司追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峻联公司及债权人委员会均表示可在峻联公司原支付的购房款872万元中直接扣除租金及由其司代为向某乙建物管公司支付管理费、水电费。但因峻联公司被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被关押,公章被公安部门扣押,无法书面确认上述意思表示,其司遂就租金问题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穗仲案字第117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其司与峻联公司就302房西南向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峻联公司将该物业退还其司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实际交还物业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其司与峻联公司就302房南区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峻联公司将该物业退还其司并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实际交还物业之日止租金、违约金。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其司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9)天法执字第5515号、(2010)天法执字第574号立案执行。2009年10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峻联公司向某乙建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92889元及水电费、排污费16972.61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欣建物管公司的申请以(2010)天法执字第573号立案执行。之后,其司与峻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解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协调,其司出资另租一处房产供峻联公司及债权人委员会用于办公集会,为期一年,峻联公司及债权人委员会于2010年4月初将302房腾空退还其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某联公司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承诺,其司以峻联公司预付的购房款872万元抵扣了峻联公司应支付其司的两案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共4253982.28元,以及峻联公司应支付欣建物管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排污费共417312元。其司认为,其司不是刑事案件追赃的对象,上述已经抵扣的款项不应成为追赃的标的物,其司对刑事判决认定872万元购房款属于赃款是有异议的。目前峻联公司在其司处尚余款项4048706元,其司同意退还至法院指定帐号,要求法院协调公安部门解除对302房的查封。为此,其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2)穗中法执字第96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欣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3.(2009)穗仲案字第1171号裁决书;4.(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5.(2010)天法执字573、57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九项主文内容如下:追缴被告单位峻联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和某联公司对相关项目的投资及权益,详见附表),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若不足331087868元,继续追缴。(由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执行)。该判决书附表列明: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应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的协助执行要求,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996号立案执行。2013年4月,本院发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99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欣建公司将峻联公司已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划入本院帐号,该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同时发出相应协助通知书,载明:欣建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峻联公司已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划入本院帐号,该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欣建公司。欣建公司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09年9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穗仲案字第1171号裁决书,裁决事项如下:解除欣建公司与峻联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峻联公司将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302房西南向部位的房地产交还欣建公司;峻联公司向某乙建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仲裁裁决生效后,欣建公司申请执行,本院指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09)天法执字第5515号】。2009年9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欣建公司与峻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欣建公司与峻联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峻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欣建公司与峻联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就租赁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302房南区物业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补充合同》;峻联公司将上址物业返还欣建公司;峻联公司向某乙建公司支付上址物业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还物业之日止租金和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欣建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0)天法执字第574号立案执行。2009年10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峻联公司向某乙建物管公司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2889元、从2008年3月起至2009年5月的水电费、排污费16972.61元。该判决生效后,欣建物管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0)穗天法执字第573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九项主文及附表内容已经明确应向被执行人峻联公司追缴的违法所得,包括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所追缴款项用于发还被害人。因此,本院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的协助执行要求立案执行后,按照上述刑事判决判明的内容向某乙建公司发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99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欣建公司予以协助退还峻联公司已付的872万元购房款用于发还被害人,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峻联公司支付给欣建公司的872万元购房款,已被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属于峻联公司以犯罪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欣建公司作为实际控制该笔款项的单位,有协助义务全额退还本院以发还被害人。欣建公司述称峻联公司及债权人委员会均同意在872万元的购房款中先行抵扣峻联公司欠其司与欣建物管公司的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欣建公司自行用该笔款项中的一部分抵扣峻联公司的民事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欣建公司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872万元购房款属于赃款有误,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欣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伟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