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迟宗松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宗松,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迟宗松,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军锋,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健,盛邦酒店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迟宗松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卜、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军锋、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宗松诉称:被告承建位于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的盛邦大酒店,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其设立的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书》一份,为该工程供应方木、木模板等。双方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款1456223元,承诺在2014年7月前分三次付清。届期,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6223元,并按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同书、盛邦大酒店木材及模板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垫资达到2000000元,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货款;2.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首先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产生违约责任,其次即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请法院酌情调整;3.杨健非项目经理,所作结算单及付款的表述,当属无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杨健非项目经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合同虽约定原告垫资2000000元左右,但因该工程建设手续不全已停工,并由政府回收,同时杨健当庭承认是被告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郑蒲港盛邦国际大酒店一期项目,并成立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项目部”,杨健为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20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木、木模板、杨木板,交货地点为马鞍山市和县郑蒲港新区盛邦项目部。合同又约定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自供货当日起,所供的木材、模板以实际进场时间满七个月结算到期货物的货款,其他货款以此类推。原告总垫资20000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方料、多层板,货款共1456223元。2014年2月28日杨健签字认可,并承诺在2014年5月、6月、7月分三次付清。届期,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项目部接收原告提供的方料、多层板,并由项目经理杨健签字认可送货数量及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以被告名义���事经营活动,其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未垫资2000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该工程手续不全,于2014年5、6月已停工。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223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日1‰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宗松货款1456223元。并以1456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迟宗松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3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