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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崔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崔佳,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佳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为自有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我朋友宣慧玲驾驶该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汤池王庄村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梁万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万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宣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万昌负次要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本车车损24102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27302元。赔偿梁万昌医疗费2762.2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4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90元,合计6792.2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C×××××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87800元,不计免赔率。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宣慧玲承担主要责任,梁万昌承担次要责任。3、梁万昌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梁万昌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共住院8天,造成损失医疗费2762.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1500元(77.8元×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862.2元。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经评估,梁万昌电动车车损为1240元,公估费1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梁万昌电动车花施救费300元。6、存车费票据,证明梁万昌电动车花存车费190元。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梁万昌损失医疗费2762.2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4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502.2元。8、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冀C×××××小型轿车车损为24042元,花鉴定费900元。9、修理费票据,证明冀C×××××小型轿车已修理,花修理费24102元。10、施救费票据,证明冀C×××××小型轿车花施救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梁万昌驾驶的电动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按机动车确认事故责任及相关赔偿事宜。证据3中交通费为连号票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项目有异议,梁万昌为皮外伤,伤情较轻,不应给付护理费。证据9三张票据中一张由卢龙苍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另外两张无异议。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证据没意见。另外,因承保车辆仅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其余30%原告应当向梁万昌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梁万昌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按机动车确认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情况,但交通费为住院必要支出,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护理时间按20天计算无合法依据,应按住院时间8天计算,每天77.8元,合计622.4元,对证据7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证据9中卢龙苍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为正规合法票据,且与车损鉴定书显示的损失部位吻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金额高于车损鉴定书鉴定的车损数额,原告车损以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存车费不是正规合法票据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证据4中梁万昌车辆公估费及证据9中原告本车车损鉴定费均为确认交通事故损失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崔佳为自有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878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宣慧玲驾驶该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汤池王庄村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梁万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万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万昌负次要责任。梁万昌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共住院8天。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梁万昌电动车车损为1240元。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小型轿车车损为2404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万昌损失为医疗费2762.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22.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40元、公估费100元,合计5424.6元,原告已进行赔偿。事故造成本车损失为车损24042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27242元。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94.2元。本院认为,原告崔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梁万昌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均提交证据证明,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因第三者梁万昌对原告损失负有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佳赔偿第三者梁万昌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合计5424.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佳车损、鉴定费、施救费27242元,合计3266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崔佳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代位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