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书杰、薛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书杰,薛玉芬,刘伦杰,林小碧,刘毅,王庆生,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杰。被告:薛玉芬。被告:刘伦杰。被告:林小碧。被告:刘毅。被告:王庆生。被告:李明月。被告:毛小芬。被告:张叔川。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书杰、薛玉芬、刘伦杰、林小碧、刘毅、王庆生、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刘伦杰、薛玉芬、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王庆生、林小碧、郑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毅、刘伦杰、郑书杰、李明月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毅、刘伦杰、郑书杰、李明月自愿组成个人联保小组,对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分别向原告所借的在75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协议约定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各借款人的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见本协议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日,被告林小碧、王庆生、毛小芬、张叔川、薛玉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刘毅、刘伦杰、郑书杰、李明月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郑书杰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郑书杰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书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薛玉芬、刘毅、王庆生、刘伦杰、林小碧、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书杰偿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判令被告薛玉芬、刘伦杰、林小碧、刘毅、王庆生、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相关被告配偶关系;4.个人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刘伦杰、郑书杰、刘毅、李明月相互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函,证明被告林小碧、王庆生、毛小芬、张叔川、薛玉芬对刘伦杰等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郑书杰向原告借款;7.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书杰达成借款协议;8.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书杰之间的借款关系。10.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确认诉讼时适用签署的地址。被告刘伦杰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还款情况没有意见。联保合同签署后,总共借款300万元。该3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刘伦杰和案外人刘芝。其中被告刘伦杰使用200万元、刘芝使用100万元。被告刘伦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薛玉芬答辩称:没有其他答辩意见,钱是给被告刘伦杰用的。被告薛玉芬当庭提交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都是被告刘伦杰使用,与其他借款人无关。被告李明月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由被告刘伦杰使用。被告李明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毛小芬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毛小芬本人签的,但借款是被告刘伦杰使用的,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刘伦杰曾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毛小芬,确认借款与被告毛小芬无关。被告毛小芬当庭提交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都是被告刘伦杰使用,与其他借款人无关。(同被告薛玉芬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毅、王庆生、林小碧、郑书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薛玉芬、毛小芬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毅、王庆生、林小碧、郑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伦杰、薛玉芬、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10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薛玉芬、毛小芬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伦杰、李明月、张叔川对被告薛玉芬、毛小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伦杰确认其与刘毅为借款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各被告基于与原告签署合同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和诉讼期间送达地址。被告张叔川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被告刘毅、王庆生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102号。被告毛小芬、李明月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清江路119号。被告郑书杰、薛玉芬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富强巷11号。被告刘伦杰、林小碧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刘伦杰、郑书杰、李明月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与被告郑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林小碧、王庆生、毛小芬、张叔川、薛玉芬出具的《保证函》,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郑书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刘伦杰、李明月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林小碧、王庆生、毛小芬、张叔川、薛玉芬自愿对被告郑书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薛玉芬、刘伦杰、林小碧、刘毅、王庆生、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应对被告郑书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玉芬、李明月、毛小芬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刘伦杰使用,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期间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毅、王庆生、林小碧、郑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小碧、刘伦杰、薛玉芬、刘毅、王庆生、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对被告郑书杰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郑书杰、薛玉芬、刘伦杰、林小碧、刘毅、王庆生、李明月、毛小芬、张叔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