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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振国与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国,彭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彭振国。委托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聪。委托代理人唐洪娟。原告彭振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9年12月26日被告称自己搞工程需资金周转,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推脱,拒不还钱,并先后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4年9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在2014年9月7日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336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此后,因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款数额为100000元。2014年9月7日的借条除了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还载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多张借条及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的标准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超出上述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彭振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彭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