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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徐伟江。委托代理人:李一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原告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桐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霄、被告太平洋财险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04分许,在位于七沈公路新07省道路口地方,案外人黄军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车辆与电线发生碰撞,造成嘉兴市农村广播电视站线路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7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为53100元整,原告向损失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带齐所有材料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桐乡公司答辩称:第一,因本案第三方胡伟已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诉请中包括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本案损失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况,根据免责条款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庭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符合商业险责任免责条款,那么事故车辆存在车辆超高超载的情况,根据免责条款应该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系浙f×××××车辆的承保公司及相应保险内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担责任情况。证据3、物损估损清单1份,证明定损金额53100元。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53100元进行赔偿。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车辆是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桐乡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责任免除告知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已经盖章确认,原告对责任免除事项应该是已知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免责条款及告知单是格式,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对免责条款的第三条,字体没有加黑加粗不能引起保险人注意,且当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没有进行口头上的解释说明。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2时04分许,原告恒泰公司驾驶员黄军林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7省道驶往七沈公路方向,因车辆超高,将横跨在公路上方的有线广播线和华数光缆线等同时拉断,造成经过该路段的一辆浙f×××××二轮摩托车摔倒,并致驾驶员胡伟及后座乘员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军林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伤者胡伟于2015年2月1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等合计10768.58元,要求黄军林、恒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判决太平洋财险桐乡公司赔偿胡伟损失3677.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造成第三方损失5310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二、原告车辆超高导致本案事故,被告能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三、本案诉讼费用的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和客观上的逃跑行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原告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而未认定原告驾驶员肇事逃逸,被告仅根据该情节抗辩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免责说明书上盖章,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抗辩10%的绝对免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来决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7790元;二、驳回原告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桐乡市恒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