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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生一男孩潘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沉溺于网络游戏,又有赌博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状态。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日男孩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27日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2015年2月14日,在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随被告回家。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次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近十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互相理解,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