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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站前路派出所东侧路边及本市通宁路中段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甲、孙某某、张某、杨某、杨某乙,现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马龙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各1包,合计净重0.399克。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格尔木市“升达酒店”302房间将被告人马龙抓获。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马龙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并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杨某甲、孙某某、张某、杨某、杨某乙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刑事照片、被告人马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龙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马龙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