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晴川与林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晴川,林茂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9号原告徐晴川。委托代理人许秋萍。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珍。原告徐晴川诉被告林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晴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萍、左孝蓉,被告林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晴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被告楼下103室邻居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利用天井搭建了房屋,天井的屋顶升高,成为被告的凉台。被告在凉台周围搭建了围栏,在凉台上搭建了晾衣架。同时,被告将朝南的窗户改建为落地门,可以自由进出凉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造成原告房屋安全、隐私、采光、通风等隐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天井的屋顶上搭建的平台围栏和晾衣架;并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南面窗改建的落地门拆除,恢复原状。被告林茂珍辩称,103室于2014年6月2日在天井搭建,并非经被告同意,但被告最后认可了。平台上面的防盗栏杆、晾衣架是经被告同意后由103室出资搭建的。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将阳台的部分栏杆改成了落地窗。被告主要利用这个平台晒衣服,被告站在平台上是可以看到202室房间的一角,但被告认为对原告的隐私不构成影响,且平时被告也不会在阳台上看原告的家。另,被告认为这些东西对原告的通风采光等也没有影响,故不同意拆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对103室的搭建也是接受的,但要求被告不能去平台上是不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晴川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林茂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上半年,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在天井里搭建了水泥材质的搭建物,该搭建物的顶部形成一个平台。后经被告同意,由103室出资在平台四周安装了防盗栏杆和晾衣架。同年11月,被告将阳台的部分栏杆改装成落地门用于通行至平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隐私权,并对原告采光、通风造成影响,且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涉讼的防盗围栏、晾衣架及落地门,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安全等隐患,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益的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物顶上的防盗围栏及晾衣架;二、被告林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阳台的落地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茂珍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