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会诉被告马会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2月30日生。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2月28日在方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马某某,现在外打工,于2002年10月20日生于儿子马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两个孩子全靠原告一人抚养长大,且被告还给原告要钱花费,没有的话,便殴打原告,实在是不能生活在一起,原告便与被告分开居住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扶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马某某,现已成年,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马某某,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扶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年,生育一子一女,且女儿已成年,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