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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广元市利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7月、2013年3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超出采伐证许可采伐数量的情况下,两次采伐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二重岩村村民自留山林木蓄积17.469立方米,其中:(1)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二重岩村一组村民李某甲协商,以1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位于本村的洞背坡(小地名)的林木。当年8月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采伐采伐林木96株,共计蓄积8.243立方米。(2)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二重岩村五组村民李某乙协商,以2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位于和平山梁上(小地名,又名刘家湾)的林木,并由张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张某甲在实际办理了采伐蓄积1.7立方米的采伐证后,于2013年3月21日以每吨150元人工费包给刘某某组织采伐,采伐后的木材堆放青山现场。经广元市利州区林业调查设计队核查,此次共采伐林木56株(马尾松46株,青冈5株,马尾松幼树5株),蓄积10.926立方米,超量采伐9.227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采伐的小部分木材销赃获款700元,其余大部分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公安机关对采伐现场扣押的木材刑事照相。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广利采字(2013)03号,被告人户籍资料。3.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冉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提取和辨认等笔录。6.林业采伐伐迹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赃款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滥伐林木木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巧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