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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亚荣与王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荣,王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赵亚荣,女,生于197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强,男,生于1985年3月2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王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责人:刘贵军,任经理。原告赵亚荣与被告王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王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荣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王富强驾驶自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900M路段处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她驾驶,郭列梅、杨婷、赵利霞(另案处理)乘坐的陕CT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她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她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富强垫付住院医疗费用70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不承担事故责任。宁BR18**号小轿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她们状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她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车辆修理及停运损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109.40元。被告王富强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他都认可。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和停运损失计赔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有重复。应择其一赔偿。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依医疗费结算票据计算,他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赔天数过长,误工、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原告赵亚荣的车辆修理费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有重复。综上,他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方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未到庭,其邮寄来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方所诉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赔付;复印费、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公司愿意赔付。车辆修理费如有其他保险主体正规定损和正规修理发票,公司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26分,被告王富强驾驶自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900M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赵亚荣驾驶郭列梅、杨婷、赵利霞三人乘坐的陕CT5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亚荣和乘坐人郭列梅、杨婷、赵利霞(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亚荣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擦挫伤”,住院2天,支住院医疗费784.40元。被告王富强垫付原告赵亚荣住院医疗费用70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亚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宁BR18**号小轿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赵亚荣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以及住院天数等事实;3、住院结算票据证明赵亚荣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实赵亚荣在住院期间和出院时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7、复印费票据,证实复印诉讼材料花费金额;8、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更换项目清单及维修票据证实陕CT50**号出租车损失核定金额及修理实际花费;9、陕CT50**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证实该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10、陇县玥海汽车维修厂证明证实陕CT50**号出租车停运天数;11、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陕CT50**号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富强驾驶自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与原告赵亚荣驾驶的陕CT5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赵亚荣受伤,陕CT50**号出租车受损,且被告王富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富强所有的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宁BR1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王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亚荣住院2天,其受伤前身份系农民,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收入的依据,其所诉的误工、护理费标准高于一般农民的平均收入,故被告方均认为原告赵亚荣起诉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应赔付的辩解理由,因病历中确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或建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认为原告赵亚荣所诉的停运损失按600元/天计算的标准太高的辩解理由,因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日经营纯利润为300元,故应当按照该标准计赔,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该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用,其数额与其治疗出院情况一致,所诉数额并无不当;车辆定损修理费用应当减去残值。综上,对各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784.40元;误工费70元/天×2天,计140元;护理费50元/天×2天,计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计6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3元;车辆修理费10770元;停运损失300元/天×13天,计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亚荣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6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亚荣医疗费7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8770元,停运损失3900元,合计人民币13514.40元;三、由王富强赔偿赵亚荣复印费人民币13元;四、由赵亚荣退还王富强垫付款人民币7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赵亚荣负担83元(超诉部分),王富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涛涛 关注公众号“”